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1.22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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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人之職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精神醫療機構提供意見。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
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專科醫師診斷及確認嚴重病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時給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
五、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就醫及諮詢。
六、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辦理住院。
嚴重病人經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或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未經診斷確認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終止。
- 保護人異動者,新任保護人應親自或委由醫療機構,將異動情形及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前項異動,無新任保護人者,由原保護人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 前項另行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情形,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醫療機構應通報或通知其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保護人之資料建檔、名冊建立、更新及異動,連結嚴重病人資料,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保護人確定後,辦理保護人職務說明、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研習課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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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1.2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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