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地方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屬人員。 二、嚴重病人戶籍地或居所之村(里)長、村(里)幹事或鄰長。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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