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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四、與病人涉訟或有利益衝突。 五、執行保護職務之體力或能力不足。 六、拒絕或未能配合執行保護職務,經精神照護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改善。 七、侵害病人權益或有其他足認其不於執行保護職務之行為或情事。
  2.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精神照護機構之申請,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保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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