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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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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保護人應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並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
  2. 2.前項保護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
  3. 3.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4. 4.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研習課程、支持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34 條規定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一人,徵詢病人意見後依序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家屬擔任,維護病人權益並傳達其意願。

Q · 家人被診斷為嚴重精神病人,一定要有保護人嗎?誰來當?

是。應置保護人一人,依序由家屬擔任

依精神衛生法第 34 條,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選任前須先徵詢病人本人意見,再依序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無此等人員者,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家屬全部不擔任時,由戶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

白話解讀

「嚴重病人」這四個字一旦從精神科醫師的筆下出來,你身邊就會自動多一個叫「保護人」的角色,而且這個角色的影響力比你想的大很多。保護人不是看護,也不是民法上的監護人,它是法律專門為嚴重精神病人設計的位置,負責維護病人權益、傳達病人意願、出席相關會議、表達醫療意見。誰能當?有順序:先徵詢病人本人意見,然後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優先;沒有的話配偶、父母、家屬或特別密切關係的人互推一個。連這些都沒有?戶籍所在地的衛生主管機關直接指定。一旦診斷下來,這個機制就強制啟動,家屬不能說「我不想當」就推掉,政府會繼續找下一個,甚至指派外部機構、法人或團體擔任。

法律定性

保護人為精神衛生法所設之法定地位,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嚴重病人後產生,職責在維護病人權益、傳達病人意願並考量其最佳利益,於重大醫療、強制住院審查、出院規劃等場合代為發聲,與民法監護人為兩套平行而不同之制度。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護人和監護人到底差在哪?

保護人是精神衛生法的概念、經精神科診斷產生,主要做意願傳達與權益維護,不能代理病人簽契約;監護人是民法概念、要經法院宣告,可代理被監護人所有法律行為。一個人可同時是保護人與監護人,但兩個身分不會互相涵蓋。

Q2我被推為保護人,可以拒絕嗎?

法律沒有強制不能拒絕,也無處罰機制,但重點是有沒有適合的人選代替。家屬全部拒絕時,主管機關會依第三項指派外部機構或團體擔任,病人的權益代理會變得疏離。

Q3保護人能替病人決定要不要強制住院嗎?

強制住院決定權主要在審查會,但保護人是關鍵聲音,可表達意見、申請審查、提起救濟。第一項要求保護人應考量病人意願及最佳利益,因此是傳達而非完全替代決定。

Q4精神衛生法保護人是什麼?

嚴重病人經診斷後法律要求設置的法定地位,負責維護權益、傳達病人意願,不是看護也不是監護人。

Q5保護人和監護人差在哪?

保護人經醫師診斷產生、做意願傳達;監護人經法院宣告、可代理法律行為。兩者平行不互相涵蓋。

Q6什麼叫嚴重病人?

經專科醫師診斷、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病人,是設置保護人的前提(第 3 條)。

Q7保護人和病主法的醫療委任代理人差在哪?

醫療委任代理人是病人事前自己指定;保護人是病情發生後依法定順序產生。

Q8保護人怎麼選出來?

取得診斷證明書→徵詢病人意見→依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家屬順序推選→通知主管機關備案。

Q9沒有家人怎麼指定保護人?

由戶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擔任。

Q10被推為保護人要花錢嗎?

保護人本身不當然承擔病人醫藥費或債務,核心是權益維護與意見傳達。

Q11怎麼證明有徵詢過病人意見?

保留書面紀錄,這是日後家屬爭執保護人代表性時檢視合法性的關鍵。

Q12保護人 vs 監護宣告哪個該辦?

有財產或繼承事務要處理光有保護人不夠,須另走民法監護宣告;純醫療發聲則保護人即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保護人民法監護人
法律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34 條民法第 14 條
產生方式精神科醫師診斷法院宣告
核心職責意願傳達、權益維護全面代理法律行為
可否代簽契約

保護人

法律依據
精神衛生法第 34 條
產生方式
精神科醫師診斷
核心職責
意願傳達、權益維護
可否代簽契約

民法監護人

法律依據
民法第 14 條
產生方式
法院宣告
核心職責
全面代理法律行為
可否代簽契約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 旧第20条「保護者制度」(2014年廃止、現在は医療保護入院の家族等同意制度へ移行)— 近似制度,非一對一對應
韓國정신건강증진 및 정신질환자 복지서비스 지원에 관한 법률 제39조「보호의무자」— 近似制度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嚴重病人送醫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應由中央政府負擔。

立法理由規定嚴重病人送醫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政府應予負擔,以確保病人得到適當醫療照顧。

(0960605 全文修正)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保護人應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並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   前項保護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研習課程、支持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嚴重病人由專科醫師診斷,非以鑑定認定之,爰第一項刪除「或鑑定」之文字。另為調和CRPD與保護病人權益之精神,爰第一項增列保護人對於嚴重病人保護之義務,並應考量病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第二項增訂保護人之人選,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於輔助事務範圍內,輔助人之同意乃受輔助人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其意思表示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範圍內可代理受監護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除病人為兒童之情況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仍無代理病人同意精神科住院治療之權。    (二)為避免保護人之決定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決定衝突,爰於第二項定明優先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保護人。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所定「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之定義,參考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特別密切關係參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指身分上、財產上或生活上有特別密切關係者,不包括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故第二項「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包含同居人或摯友等範圍。   四、考量現行許多病人權益團體為法人組織,爰於第三項得另行選定為保護人之範圍,增列「法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嚴重病人之保護人,除家屬、親友外,亦有地方主管機關,或由民間團體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等多種樣態,然擔任保護人需協助嚴重病人之各項事務,並確保其權益,倘無相關機制給予合適之研習和支持服務,恐難期待保護人協助嚴重病人之實質效益。爰於第四項授權辦法中增列研習課程及支持服務,以保障嚴重病人權益。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0791123 制定)

規定嚴重病人送醫及強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政府應予負擔,以確保病人得到適當醫療照顧。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嚴重病人由專科醫師診斷,非以鑑定認定之,爰第一項刪除「或鑑定」之文字。另為調和CRPD與保護病人權益之精神,爰第一項增列保護人對於嚴重病人保護之義務,並應考量病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第二項增訂保護人之人選,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於輔助事務範圍內,輔助人之同意乃受輔助人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其意思表示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範圍內可代理受監護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除病人為兒童之情況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仍無代理病人同意精神科住院治療之權。    (二)為避免保護人之決定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決定衝突,爰於第二項定明優先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保護人。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所定「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之定義,參考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特別密切關係參考「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指身分上、財產上或生活上有特別密切關係者,不包括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故第二項「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包含同居人或摯友等範圍。   四、考量現行許多病人權益團體為法人組織,爰於第三項得另行選定為保護人之範圍,增列「法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嚴重病人之保護人,除家屬、親友外,亦有地方主管機關,或由民間團體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等多種樣態,然擔任保護人需協助嚴重病人之各項事務,並確保其權益,倘無相關機制給予合適之研習和支持服務,恐難期待保護人協助嚴重病人之實質效益。爰於第四項授權辦法中增列研習課程及支持服務,以保障嚴重病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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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34 條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保護人應維護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