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第一項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
- 前項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 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保護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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