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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精神衛生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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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
  2. 2.前項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3. 3.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保護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規定,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有效期間,期滿前未經專科醫師重新診斷確認,證明書即失其效力。

Q · 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會過期嗎?過期會怎樣?

會。效期一至三年,期滿未確認即自動失效

依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的有效期間。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本人或保護人認為病情穩定,可請專科醫師重新診斷;若認定已非嚴重病人,由診斷機構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期間屆滿時若未經診斷確認,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這是 111 年修法後新增的定期確認機制。

白話解讀

你或你的家人如果被診斷為「嚴重病人」(精神衛生法上的特定身分,會啟動保護人制度、強制就醫的可能性),這個身分不是貼上去就一輩子撕不下來。從 111 年大修法之後,這張診斷證明書有「保鮮期」:一到三年。期限一到沒有重新確認,這張證明書自動失效。為什麼這件事對當事人和家屬重要?因為「嚴重病人」這個身分連動著一連串強制力的可能:保護人制度、強制住院的門檻、社區治療令等等。期限制度等於是法律給病人和家屬一個「定期翻盤」的機會:病情穩定了,就有機會脫掉這個標籤。在這之前,這個身分一旦掛上去幾乎就是無限期,全靠保護人或病人自己主動發動解除,實務上幾乎沒人動。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規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的有效期間制度: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效期,期滿前須由專科醫師重新診斷確認身分,未確認者證明書失其效力。本條使嚴重病人身分從過去的永久狀態,轉為須定期回看、可由病人本人發動解除的動態制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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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怎麼知道我家人的診斷證明書什麼時候到期?

看當初開立的那張診斷證明書,依第一項規定上面應記載一年至三年的有效期間。找不到正本可向當初診斷的醫療機構申請副本,或請保護人協助查詢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衛生局)的通報紀錄。內行人提示:111 年修法是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通過,在這之後新開立或重新確認的證明書才有期限;之前認定且一直未重新確認者,各地衛生局處理方式不一,建議主動聯繫詢問。

Q2嚴重病人身分解除後,原本的健保補助和社區資源還能用嗎?

解除後不再具備嚴重病人身分,原本專屬的補助與強制性支持機制(保護人制度、社區治療令等)會結束,但門診治療、健保給付的一般精神科服務、自願性社區復健仍可使用。內行人提示:準備解除前先確認當事人實際依賴哪些資源,提前和個案管理員或社工討論身分解除後的銜接計畫,避免從強制性支持掉進空白期。

Q3保護人不願意協助評估解除,病人自己可以做嗎?

可以。第二項主體是「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兩者都有發動權。病人本人可直接找專科醫師要求重新診斷,不必經保護人同意;遇阻撓時可同時向地方主管機關(衛生局心理健康科)申訴或諮詢相關民間團體。內行人提示:本條設計即為強化病人自主、趨近 CRPD,病人發動評估是被法律明確支持的權利,不是特殊請求。

Q4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多久?

依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記載一年至三年,由開立的專科醫師依個案狀況決定。

Q5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是什麼?

111 年修法新增,規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效期一至三年、期滿未確認即失效的定期確認制度。

Q6什麼叫嚴重病人身分屆期失效?

有效期間屆滿時若未經專科醫師重新診斷確認,診斷證明書自動喪失效力。

Q7嚴重病人身分跟監護宣告差在哪?

兩者是不同法律制度:嚴重病人是精神衛生法上的醫療保護身分,監護宣告是民法上對行為能力的法院裁定。

Q8嚴重病人身分怎麼解除?

病情穩定時找專科醫師重新診斷,認定已非嚴重病人即由機構通知保護人並通報主管機關。

Q9診斷證明書到期前要做什麼?

期滿前 3-6 個月主動預約專科醫師重新評估,備妥就醫、用藥與生活功能紀錄。

Q10病人自己怎麼申請重新評估?

直接向專科醫師提出重新診斷需求,不必經保護人同意;遇阻撓可向地方衛生局反映。

Q11怎麼查診斷證明書的有效期間?

看證明書記載,或向原診斷機構申請副本、向地方主管機關查通報紀錄。

Q12111 年修法前後嚴重病人身分差在哪?

修法前無明文期限近乎永久;修法後效期一至三年、期滿未確認即失效,病人本人也有發動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精神保健及び精神障害者福祉に関する法律(医療保護入院・措置入院の定期病状報告と退院支援制度)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住院治疗的定期复诊与评估制度)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791123 制定)

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對於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應包括第二十五條所定門診、急診、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但屬於商業保險之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醫療給付之範圍,得另行約定。   前項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之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未為醫療給付前,應另由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一項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精神疾病不同於其他疾病,如病人未能得到良好、適切之醫療及照顧,恐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而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乃精神病患醫療及照顧不可缺少的一環。居家治療使未能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患得到持續性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減少疾病再發率。社區復健則為增進病人各種生活功能的復健治療,協助病人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使其早日復歸社會,不必長期滯留於醫院,以減少醫療資源之浪費。因此,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範圍,除了目前的門診、急診、住院之外,亦應包括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使精神病患得到完整的醫療照顧。但屬於商業保險之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之範圍,一般均以契約另行約定,故於同項後段增列但書。   二、又目前各類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之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均未為醫療給付,為落實本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二項明定另由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0960605 全文修正)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   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第一項。   四、有關費用補助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已有規定,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至於第三項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   前項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保護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之期限,與病人自主決定、充分有效參與之權利有關,為趨近CRPD之理想,爰為本條規定。   三、鑑於現行嚴重病人身分雖有解除機制,但實務上啟動解除身分者甚少,以致嚴重病人身分未能定期更新,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之身分存續期間,由專科醫師依嚴重病人病情之嚴重度與持續性,於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載明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期限屆滿前,保護人應協助再次確認其嚴重病人之身分;期限屆滿未再次接受診斷確認者,該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四、為保障嚴重病人對於其身分及身分存續期間有救濟之權利,提升其有效參與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另嚴重病人如於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診斷證明書期間屆滿者,為維護嚴重病人權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專科醫師,亦應協助診斷以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自不待言。

(0791123 制定)

一、精神疾病不同於其他疾病,如病人未能得到良好、適切之醫療及照顧,恐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而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乃精神病患醫療及照顧不可缺少的一環。居家治療使未能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患得到持續性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減少疾病再發率。社區復健則為增進病人各種生活功能的復健治療,協助病人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使其早日復歸社會,不必長期滯留於醫院,以減少醫療資源之浪費。因此,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範圍,除了目前的門診、急診、住院之外,亦應包括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使精神病患得到完整的醫療照顧。但屬於商業保險之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之範圍,一般均以契約另行約定,故於同項後段增列但書。   二、又目前各類健康保險對於精神疾病之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均未為醫療給付,為落實本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二項明定另由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五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第一項。   四、有關費用補助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已有規定,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至於第三項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之期限,與病人自主決定、充分有效參與之權利有關,為趨近CRPD之理想,爰為本條規定。   三、鑑於現行嚴重病人身分雖有解除機制,但實務上啟動解除身分者甚少,以致嚴重病人身分未能定期更新,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之身分存續期間,由專科醫師依嚴重病人病情之嚴重度與持續性,於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載明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期限屆滿前,保護人應協助再次確認其嚴重病人之身分;期限屆滿未再次接受診斷確認者,該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四、為保障嚴重病人對於其身分及身分存續期間有救濟之權利,提升其有效參與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二項明定,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另嚴重病人如於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診斷證明書期間屆滿者,為維護嚴重病人權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專科醫師,亦應協助診斷以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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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前項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