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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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 2.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必要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 3.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4.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 5.前四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費用負擔、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6.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準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機制進行審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精神衛生法第 36 條規定,嚴重病人情況危急時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緊急處置,未能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介入,所需費用由病人或家屬負擔,政府得先墊付後限期 60 日追討。
Q · 家人精神病發作壓不住,可以叫政府介入處置嗎?
可以,但政府墊付的費用 60 日內會向家屬追討
依精神衛生法第 36 條,嚴重病人情況危急、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而保護人或家屬無法即時處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介入。但第二項明定費用由病人本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政府先墊付後,會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於 60 日內返還,屆期未還移送行政執行。經濟困難者可準用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5 項機制申請減免。
白話解讀
一個你不一定願意想的問題:如果家裡有人精神疾病發作,情況危急到可能傷害自己或他人,但你一個人壓不住、不知道往哪送、也不確定能不能強制他就醫,怎麼辦?這條法律的答案分成兩段。前段:你(保護人和家屬)必須先試著「即時予以緊急處置」,這不是建議,是法律上的義務。後段:如果你做不到,地方主管機關可以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團體出手介入。聽起來像政府的善意,但第二項立刻說清楚:費用由病人本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政府先墊付,事後寄一份「行政處分」(政府針對你做的具體決定)給你,限期60天內歸還。沒還的話,依第三項移送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你的財產)。第六項還開了一條救濟支線:經濟困難可以準用老人福利法的減免審查機制申請減免,但你得自己主動提。
法律定性
精神衛生法第 36 條為嚴重病人緊急處置與費用追討的規範,建立「家屬即時處置義務、地方主管機關介入權、政府墊付後 60 日行政處分追討、減免審查、行政執行」的二段式結構,並於第四項將適用範圍擴及一般病人之危急狀況。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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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精神病發作,我和家屬實在處理不了,打哪個電話讓政府介入?
聯絡所在地縣市政府衛生局或心理衛生中心的 24 小時專線,他們會依本條第一項啟動自行或委託機構處置程序,也可同時打 119 作醫療備援。撥打時明確說明需要精神衛生法第 36 條的緊急介入,承辦人會立刻啟動法定程序。內行人提示:保留所有通話紀錄、時間點、承辦人姓名,這些是日後若有爭議的證據基礎。
Q2收到政府寄來的緊急處置費用通知,金額很高付不起怎麼辦?
本條第三項與第六項定有減免機制,準用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5 項審查。在 60 日內提出減免申請,附收入證明、醫療證明、家庭狀況說明;若是處分本身有瑕疵(金額計算錯誤、應負擔人認定錯誤、程序違法),可在 30 日內提訴願。內行人提示:減免與訴願是兩條不同的路,減免是承認要付但請求減少,訴願是爭執根本不該付或金額錯誤,搞清楚要走哪條,混在一起兩邊都不利。
Q3我是契約照顧者(看護或安養機構),這條會把費用算到我頭上嗎?
第二項所稱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指契約明確約定照顧責任的人或機構。若是純醫療勞務、契約未約定緊急狀況費用承擔,原則不應被列入應負擔人;被列入者可提訴願爭執。內行人提示:簽約前看清楚責任範圍條款,特別是緊急狀況費用歸屬,模糊條款在這條法律下就是直接風險,不會因沒寫就自動免責。
Q4精神病發作怎麼叫政府介入?
打所在地縣市衛生局或心理衛生中心 24 小時專線,依精神衛生法第 36 條第一項啟動緊急介入處置,可同時撥 119 作醫療備援。
Q5精神衛生法第 36 條是什麼?
規範嚴重病人緊急處置義務、地方主管機關介入權,以及政府墊付費用後向家屬限期 60 日追討的機制。
Q6什麼叫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指契約明確約定照顧責任的人或機構,例如養護機構;純醫療勞務且契約未約定緊急費用者原則不算。
Q7嚴重病人和一般病人適用一樣嗎?
一樣。第四項明定一般病人情況危急時準用前三項的處置與費用追討規定。
Q8緊急處置費用通知怎麼處理?
確認自己是否為法定應負擔人 → 索取單據核對 → 60 日內決定繳款、申請減免或提訴願,逾期移送行政執行。
Q9緊急處置費用付不起怎麼申請減免?
60 日內準用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5 項機制,附收入證明、診斷證明、家庭狀況說明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Q10緊急處置費用大概多少?
依實際處置內容(救護、醫療、人力)計算,常見數萬至十幾萬元不等,由費用單據與計算書載明。
Q11怎麼爭執政府的費用處分?
保留通話紀錄、索取計算書核對,認定錯誤或程序違法者於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
Q12第 36 條 vs 第 41 條費用誰付?
第 36 條緊急處置由家屬負擔(政府先墊付追討);第 41 條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兩者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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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第36條 緊急處置 | 第41條 強制住院·緊急安置 |
|---|---|---|
| 適用情形 | 嚴重/一般病人情況危急,家屬無法即時處置 | 依法定程序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 |
| 費用負擔者 | 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契約照顧者 |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 追討方式 | 政府墊付後行政處分限期 60 日返還,屆期移送行政執行 | 原則由中央吸收,無對家屬追討機制 |
| 救濟管道 | 30 日訴願 + 60 日內減免申請 | 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
第36條 緊急處置
- 適用情形
- 嚴重/一般病人情況危急,家屬無法即時處置
- 費用負擔者
- 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契約照顧者
- 追討方式
- 政府墊付後行政處分限期 60 日返還,屆期移送行政執行
- 救濟管道
- 30 日訴願 + 60 日內減免申請
第41條 強制住院·緊急安置
- 適用情形
- 依法定程序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
- 費用負擔者
-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追討方式
- 原則由中央吸收,無對家屬追討機制
- 救濟管道
- 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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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91123 制定)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對於已康復之病人,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入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立法理由參照殘障福利法有關規定,明定病人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於已康復之病人,除能證明無勝任能力,不得以其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入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以保障其權益。
(0960605 全文修正)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1111129 全文修正)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必要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四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費用負擔、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準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機制進行審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為擴大病人保護範圍,增列家屬應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並考量現行許多病人權益團體為法人組織,爰就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即時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對象增列「法人」。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鑑於保護人係為協助嚴重病人之各項事務並確保其權益之人,不一定為法律上與嚴重病人有親近關係之人,不應由保護人為當然負擔緊急處置經費之人。因此,於條文明確規範應負擔費用者之範圍為本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緊急處置費用,係屬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爰明定地方政府得檢附資料及訂定明確返還期限,俾利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五、原第五項、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另第二項須負擔費用者亦可能因高齡、學齡或經濟條件不佳而無法負擔,爰於第五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可減輕或免除負擔之條件。 六、增訂第六項,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與本條文之情狀類似,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可參考上開機制審查。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照顧義務名詞
- 免除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條文
- 老人福利法 第 41 條條文
參照殘障福利法有關規定,明定病人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於已康復之病人,除能證明無勝任能力,不得以其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入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以保障其權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為擴大病人保護範圍,增列家屬應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並考量現行許多病人權益團體為法人組織,爰就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即時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之對象增列「法人」。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鑑於保護人係為協助嚴重病人之各項事務並確保其權益之人,不一定為法律上與嚴重病人有親近關係之人,不應由保護人為當然負擔緊急處置經費之人。因此,於條文明確規範應負擔費用者之範圍為本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緊急處置費用,係屬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爰明定地方政府得檢附資料及訂定明確返還期限,俾利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五、原第五項、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另第二項須負擔費用者亦可能因高齡、學齡或經濟條件不佳而無法負擔,爰於第五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可減輕或免除負擔之條件。 六、增訂第六項,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與本條文之情狀類似,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可參考上開機制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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