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41條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虐、遭遺棄老人依職權保護安置,安置費由政府先墊,再以行政處分向加害家屬追償。
Q · 老人被自己的家人虐待,政府能介入嗎?老人不同意也可以嗎?
可以,主管機關能依職權強制安置,不必老人同意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一項,當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契約照顧者的疏忽、虐待、遺棄而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及安置,不以老人本人同意為要件(因失智、失能老人往往無法表達)。安置費用政府先行墊付,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相關義務人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還移送行政執行。
家庭內的虐待和遺棄,從來就不只是「家務事」。當你的爸媽被自己的配偶、子女或請來照顧的人惡意對待時,政府不是只能勸和不能勸離。這條法律給了縣市政府一把武器:可以依老人申請或依職權強制把人帶出來保護安置,不需要受害老人本人同意(因為失智失能的老人根本說不出來),也不需要先取得家屬同意(家屬本身可能就是加害人)。然後翻轉一個許多人不知道的事實:保護安置的錢,政府先墊,但事後會用書面行政處分追討。對象包括老人本人(如果有支付能力)、配偶、子女、依契約負照顧義務的人。也就是說,那個把媽媽鎖在房間不給吃飯的兒子,他不只可能要面對刑事告訴和民事賠償,他還會收到縣市政府的公文要求他在60天內付清安置費用,否則直接移送行政執行,銀行帳戶和薪資都會被扣。家暴受害者裡,老人是最沒聲音的一群。這條法律是替他們發聲的法律。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為老人保護的核心授權條文,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在老人遭家庭內疏忽、虐待、遺棄而陷於危難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介入保護安置的權力,並建立「先墊付、後以行政處分追償、符合條件得減免」的三層費用機制,是家庭內最沉默受害群體的法定逃生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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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有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介入,第43條更規定醫護、社工、警察、村里長知悉應通報,一般民眾也可通報且受身分保密保障,可匿名。實務上撥1957時明確說「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疑似老人受虐」,比說「鄰居家好像有怪聲」有效十倍,承辦人員會立刻啟動標準流程。
因為你是「直系血親卑親屬」,與你哥同屬第41條追償對象(依各自比例)。但第四項給了減免空間:生活陷困無力負擔或有特殊事由者,可向縣市政府申請減免,由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審查。實務上若你長期未與母親往來、無扶養能力,務必主動申請並附經濟證明,不主動申請等於默認可付。
差很多。這是行政處分不是民事債務,逾期未付且未申訴會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可扣薪、扣帳戶、查封不動產、限制出境,不必再經法院判決。救濟有兩條路:30日內提訴願爭執處分合法性,或60日內依第四項申請減免。兩條路不衝突可並行,但不要拖過期限,期限一過能用的武器就少一半。
算。任何透過契約(書面或口頭)承擔照顧義務者都在內:簽約外籍看護、私人本國看護、與家屬簽照顧合約的親戚。重點是契約上的照顧義務是否存在,不是身分。實務上若你是看護被指控疏忽,勞動契約、照顧紀錄、工作日誌就是關鍵證據;完全沒有書面紀錄的私下照顧安排,舉證會非常吃虧。
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在老人遭家庭內虐待、遺棄而陷危難時,得依職權保護安置並向義務人追償費用的核心授權條文。
如長期挨餓、傷口潰爛無人處理、被鎖禁、瘀傷等疏忽虐待遺棄情形,達到危及生存或基本人身的程度。
簽約外籍看護、私人看護、與家屬簽照顧合約的親戚等,因契約承擔照顧義務者,疏於照顧即可能被追償。
保護安置是行政上的即時人身保護(第41條),監護宣告是法院對意思能力欠缺者的長期法律代理制度(民法)。
撥1957或113,明確說「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疑似老人受虐」,提供地址、加害人身分、傷勢照片,急迫時併報110。
依實際墊付費用,以書面行政處分向老人本人(有財產時)、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契約照顧者按比例追償。
依第四項,因生活陷困或特殊事由無力負擔者向縣市政府申請,附經濟證明,由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審查。
提出勞動契約、照顧紀錄、工作日誌、就醫陪同紀錄等,證明已善盡契約上的照顧義務以排除追償。
| 比較面向 | article_41 | article_42 |
|---|---|---|
| 適用情境 | 有配偶/子女/契約照顧者,但被疏忽、虐待、遺棄 | 根本無人扶養,致生命身體危難或生活陷困 |
| 啟動方式 | 得依老人申請或依職權 | 主管機關應予安置(義務) |
| 費用追償 | 向加害/義務人以行政處分追償,可減免 | 原則由政府負擔(無扶養義務人) |
| 核心目的 | 脫離家庭內加害環境 | 填補無依老人的照顧真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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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 三、配合第一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老人福利機構權責規定,皆予刪除。 四、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刪除「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等字,俾使無意識、無表達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老人能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保護。另行增訂第二項,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之申請,免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短期保護及安置措施。 五、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內容,主要係民事關係,不宜以行政處分之形式加以規範,另鑒於實務上以訴請求曠日費時,既然主管機關代墊費用無須虛列顧慮,為使加速償還程序,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定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償還者,得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理由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爰第一項之扶養義務人增列老人之配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納入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老人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新增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 三、配合第一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老人福利機構權責規定,皆予刪除。 四、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刪除「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等字,俾使無意識、無表達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老人能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保護。另行增訂第二項,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之申請,免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採取之短期保護及安置措施。 五、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內容,主要係民事關係,不宜以行政處分之形式加以規範,另鑒於實務上以訴請求曠日費時,既然主管機關代墊費用無須虛列顧慮,為使加速償還程序,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定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償還者,得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爰第一項之扶養義務人增列老人之配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納入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老人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新增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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