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老人福利法第42條規定,無依老人陷生命或生活困境時,地方政府應依職權安置;109年起對有資產者追償安置費。
Q · 孤苦無依的老人沒人照顧,政府會主動管嗎?
會,政府有依職權安置的強制義務
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一項,老人因無人扶養致生命、身體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第二項要求結合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第三項則規定:經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的老人,政府墊付的安置費用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還移送行政執行。
街頭那位睡在騎樓的老人家,你可能想過「為什麼沒人管他」。其實法律早就規定要管。這條處理的是另一種老人困境:不是被虐待(那是第41條),是「沒人扶養」的孤老。可能是終身未婚、可能是子女都過世了、可能是家人不認他了。當這群人陷入生命身體危難或生活困境時,縣市政府「應」(不是「得」,是強制義務)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予以安置。注意這個「依職權」三個字的力量:政府不能說「他沒來申請所以我們不知道」當作不作為的理由。怎麼知道?這條法律給了答案:村里長和村里幹事是這套系統的眼睛和神經末梢。他們的義務是「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所以那位睡在你家巷口的阿伯,村里長理論上應該知道他、應該主動聯絡社會局介入。但這條也有殘酷的一面:109年修法後,如果這位老人被資產調查發現「其實有支付能力」(例如有房產或存款),政府墊的安置費會用書面行政處分追討,60天到期不還就強制執行。社會福利不再是無條件的施捨,是「先救你,但事後要算帳,除非你真的窮」。
老人福利法第42條為無依老人安置的核心條款,建立三層機制:地方政府對無人扶養而陷生命或生活困境之老人負「依職權安置」的強制義務;以村里長、村里幹事為基層通報網主動掌握生活狀況;並於109年增訂對有支付能力者追償安置費用,將社會救助從無條件施捨調整為有償補充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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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1957福利諮詢專線或聯絡當地里辦公室,明確告訴接線員: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疑似有困境老人需依職權安置,並提供具體地點。緊急狀況(昏迷、嚴重失溫、明顯傷病)直接撥119或110。本條規定縣市政府「應」依職權安置,是強制義務,社會局不能以「沒有人申請」推託;若被拒,記下承辦人員姓名與拒絕理由向衛福部社家署或議員辦公室反映。
109年修法後,本條第三項規定對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追償安置費用。若阿公名下不動產或存款被認定足以支付,政府就會發書面行政處分要求返還。可先確認資產調查是否正確(是否漏算負債、高估不動產),於30天內提訴願爭執;若有不動產但無現金流,可協商以抵押或分期方式履行,切勿置之不理。
是法律義務。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屬強制性協力義務。里有獨居老人發生意外時,里長無法以「不知道」免責;要求里長履行是里民合法權利,必要時可向鄉鎮市區公所或社會局反映。
本條第三項追償對象只列老人本人,沒列家屬,與第41條(受虐安置追加害人及家屬)不同。但家屬若有民法第1114、1116條的扶養義務,社政單位可能先要求家屬履行扶養或共同負擔。家屬有能力時通常會先協調接回照顧,安置為最後手段;家屬無法或拒絕扶養時,社政單位仍應依本條安置,另循民法途徑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
無依老人陷生命或生活困境時,地方政府應依職權安置的強制條款,並含村里長主動掌握與109年資產調查追償機制。
政府不待當事人申請即得主動介入安置,不能以「他沒來申請」當不作為理由,專為無人開口的孤老設計。
政府先墊付安置費,經資產調查認定老人有支付能力者,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60日內返還的補充性救助機制。
第41條救受虐遺棄的老人、優先追加害人;第42條救無人扶養的孤老、優先追有資產的老人本人。
撥1957或聯絡里辦公室,援引第42條請求依職權安置並提供地點;危及生命直接撥119、110。
意識清楚的老人可直接向戶籍地或所在地社會局(處)申請,不需先流落街頭被通報。
60日內可繳款、協商分期,或30日內提訴願爭執資產認定;不理會被移送行政執行扣款扣產。
依政府實際先行支付的安置必要費用單據與計算書認定,需老人經資產調查具支付能力才追償。
| 比較面向 | article_41 | article_42 |
|---|---|---|
| 適用情境 | 老人遭配偶、卑親屬或契約照顧者疏忽、虐待、遺棄 | 老人無人扶養而陷生命、身體危難或生活困境 |
| 介入方式 | 緊急保護、安置 | 依申請或依職權適當安置 |
| 費用追償對象 | 優先向加害人(含負扶養義務之家屬)追償 | 優先向有支付能力之老人本人追償(109年增訂) |
| 基層通報網 | 依第43條通報義務人通報 | 明定結合村里長、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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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鑑於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常有無法為清楚之意思表示情形,欲徵得其同意乃不可能,而現實上又有予以適當安置之保護必要,爰酌作修正。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主動與村(里)辦公室配合,針對區內老人現況定期調查,必要時並給予協助。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三之理由,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增列第三項,並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相關資產調查結果,將有支付能力之老人本人納入保護安置費用追償對象,以兼顧對經濟弱勢者之保護。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有鑑於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常有無法為清楚之意思表示情形,欲徵得其同意乃不可能,而現實上又有予以適當安置之保護必要,爰酌作修正。
一、增訂第二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主動與村(里)辦公室配合,針對區內老人現況定期調查,必要時並給予協助。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三之理由,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增列第三項,並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相關資產調查結果,將有支付能力之老人本人納入保護安置費用追償對象,以兼顧對經濟弱勢者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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