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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004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對於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應視各該行政法義務之內容而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等情事是否屬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所規定,而成為對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福利機構裁處罰鍰時應考量之因素,仍需由內政部部參酌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之相關規定意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主旨

有關函詢貴部擬訂之「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草案)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1618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謂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應視各該行政法義務之內容而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等情事是否屬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所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程度,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參照),而成為對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福利機構裁處罰鍰時應考量之因素,仍需由貴部參酌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之相關規定意旨,本於權責審認。又倘認為行為人有「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其可非難性程度較高,在罰鍰之最高法定額度內,予以較高額之處罰,似無不可,惟不宜於本原則草案中出現「『加罰』新臺幣十萬元」之用語,蓋此用語易使人誤解係另一違反義務之罰鍰,而非原規定之罰鍰額度內所為之處罰裁量。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條之適用前提為「一行為」同時符合數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本案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項規定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其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行為究係同時違反建築法或消防法何條款規定?來函未敘明,宜先釐清是否屬「一行為」,如屬一行為,依前述行政罰法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倘於具體個案中,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至於是否肯認危害公共安全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課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尚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有否一行為二罰之認定無涉。

四、末按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來函所載「必要時另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未給予『限期改善期間』是否妥適」疑義,除另有法律依據(例如:具體個案有符合老人福利法第 42 條規定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外,似仍應依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辦理。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990004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發布,要旨:對於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應視各該行政法義務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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