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 1.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 2.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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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即時強制:政府為阻止犯罪、避免危害或急迫危險,可不發公文當場管束人、扣留物、進入住宅。
Q · 警消稽查員沒給公文就把我帶走或扣我東西,合法嗎?
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避免危害發生或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包含對人管束、扣留物品、進入住宅等四種手段,現場不需事前書面公文。但機關事後須能說明當下確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且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不符合者,當事人可於 30 日內提行政救濟並依國家賠償法或第 41 條請求賠償補償。
白話解讀
在所有「政府可以對你做什麼」的規定裡,這一條是最危險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條。一般行政程序需要先發通知、給陳述意見的機會、做成處分後再執行。但這條說:如果情況急迫(要阻止犯罪、危害正在發生、危險迫在眉睫),政府可以跳過所有程序,當場對你動手。可以管束你的人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扣你的東西、可以闖進你家、可以做其他必要的處置。注意這四種手段的順序,從輕到重排列,但每一種在發生的當下都不需要法官同意、不需要書面公文、不需要事前告知你。換句話說,當警消衛環稽人員出現在你面前說「我現在要對你做X」的時候,他的法律依據可能就是這條。你不能當場拒絕(拒絕可能構成妨害公務),但事後你可以挑戰它是否合法。
法律定性
即時強制指行政機關在阻止犯罪、避免危害發生或排除急迫危險之必要情況下,無須事前作成書面處分或事先告知,即可當場對人民人身、財產或住宅採取強制措施的制度。其手段限於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進入住宅建築物及其他依法定職權之必要處置四類,是正當法律程序的事後審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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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即時強制,即政府在急迫情況可不經事前程序當場對人、物、住宅採取強制措施。
Q2即時強制有哪幾種方法?▾
四種: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進入住宅建築物處所、其他依法定職權之必要處置。
Q3即時強制需要法官同意或公文嗎?▾
不需要事前公文或法官同意,但事後機關須說明確有即時處置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
Q4即時強制和逮捕一樣嗎?▾
不一樣,逮捕針對犯罪嫌疑由刑事程序處理,即時強制是行政上預防危害的措施。
Q5被即時強制可以當場拒絕嗎?▾
不建議當場硬抗,可能構成妨害公務;應保持冷靜、記錄證據,事後再循行政救濟挑戰。
Q6東西被即時強制扣走多久能拿回?▾
依第 38 條原則上不逾 30 日,扣留原因消失須立即發還,務必索取扣留清冊。
Q7即時強制造成損失誰賠?▾
違法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合法但造成特別損失者,依第 41 條請求補償。
Q8對即時強制不服多久內要救濟?▾
訴願自執行之日起 30 日內;國賠請求權時效 2 年、最長 5 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nstant_compulsion | general_disposition | criminal_coercion |
|---|---|---|---|
| 啟動依據 | 阻止犯罪/危害/急迫危險之即時必要 | 法定要件 + 書面處分 | 犯罪嫌疑 + 令狀或法定例外 |
| 事前程序 | 免通知、免陳述意見、免公文 | 須通知、給陳述意見、作成處分 | 原則須法官令狀 |
| 救濟途徑 | 訴願/確認違法之訴 + 國賠或第 41 條補償 | 訴願 + 撤銷訴訟 | 準抗告/抗告等刑事救濟 |
| 時效 | 訴願 30 日;國賠 2 年最長 5 年 | 訴願 30 日 | 依刑事訴訟法各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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