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 1.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 2.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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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即時強制:政府為阻止犯罪、避免危害或急迫危險,可不發公文當場管束人、扣留物、進入住宅。
Q · 警消稽查員沒給公文就把我帶走或扣我東西,合法嗎?
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避免危害發生或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包含對人管束、扣留物品、進入住宅等四種手段,現場不需事前書面公文。但機關事後須能說明當下確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且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不符合者,當事人可於 30 日內提行政救濟並依國家賠償法或第 41 條請求賠償補償。
白話解讀
在所有「政府可以對你做什麼」的規定裡,這一條是最危險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條。一般行政程序需要先發通知、給陳述意見的機會、做成處分後再執行。但這條說:如果情況急迫(要阻止犯罪、危害正在發生、危險迫在眉睫),政府可以跳過所有程序,當場對你動手。可以管束你的人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扣你的東西、可以闖進你家、可以做其他必要的處置。注意這四種手段的順序,從輕到重排列,但每一種在發生的當下都不需要法官同意、不需要書面公文、不需要事前告知你。換句話說,當警消衛環稽人員出現在你面前說「我現在要對你做X」的時候,他的法律依據可能就是這條。你不能當場拒絕(拒絕可能構成妨害公務),但事後你可以挑戰它是否合法。
法律定性
即時強制指行政機關在阻止犯罪、避免危害發生或排除急迫危險之必要情況下,無須事前作成書面處分或事先告知,即可當場對人民人身、財產或住宅採取強制措施的制度。其手段限於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進入住宅建築物及其他依法定職權之必要處置四類,是正當法律程序的事後審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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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沒拿出證件就把我帶走,我事後能告嗎?▾
可以。即時強制雖不需要事前書面公文,但執行人員應主動表明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沒有表明就執行屬程序瑕疵,你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也可提確認違法之訴。被帶走時的全程錄影是關鍵證據,知道這點的人會在被攔下第一秒就把手機切到錄音模式。
Q2稽查員當場把我的東西扣走,我多久能拿回來?▾
依第 36 條第二項第二款扣留物品,下游第 38 條規定原則上扣留不得逾 30 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才能延長,最長不超過 2 個月,無繼續扣留必要時須立即發還。務必索取扣留物品清冊,沒有清冊的扣留事後幾乎都會被認定違法,這是你拿回東西甚至求償的入場券。
Q3消防隊破門救人發現是誤報,門誰來修?▾
若是符合即時強制要件的合法破門(有迫切生命身體危害),雖合法仍構成合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因即時強制致財產損失者得請求補償,向執行機關提出補償申請即可。補償採實際損失,修門發票、估價單、原門板照片都要留好,別為了感謝消防員就默默自掏腰包。
Q4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是什麼?▾
規範即時強制,政府在阻止犯罪、避免危害或急迫危險時,可不經事前程序當場對人、物、住宅採取強制措施,是正當程序的事後審查例外。
Q5即時強制是什麼意思?▾
指行政機關在急迫情況下無須事前處分或告知,當場對人民人身、財產、住宅採取的強制措施,限於四種法定手段。
Q6即時強制有哪四種方法?▾
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其他依法定職權之必要處置,由輕到重排列。
Q7即時強制和逮捕、刑事強制處分差在哪?▾
即時強制是行政上預防危害、無犯罪嫌疑、免令狀;逮捕與刑事強制處分針對犯罪嫌疑、原則須令狀,走刑事程序。
Q8被即時強制當場該怎麼辦?▾
保持冷靜不硬抗(避免妨害公務)→ 手機錄影錄音 → 記下單位姓名編號時間地點理由 → 索取書面文件。
Q9對即時強制不服怎麼救濟?▾
自執行之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一般給付訴訟、確認違法訴訟,再依國賠或第 41 條求償。
Q10即時強制造成的損失能拿多少賠償?▾
違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實際損害加精神慰撫金;合法但特別損失依第 41 條請求補償,採實際損失計算,須備憑證。
Q11怎麼證明即時強制不合法?▾
蒐集現場錄影、執行人員身分、有無書面文件,主張當下欠缺急迫性或手段逾越比例原則,舉證責任在機關。
Q12即時強制 vs 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管束差在哪?▾
本條是即時強制總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是警察管束的特別規定;警察執行時兩者可雙重依據並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nstant_compulsion | general_disposition | criminal_coercion |
|---|---|---|---|
| 啟動依據 | 阻止犯罪/危害/急迫危險之即時必要 | 法定要件 + 書面處分 | 犯罪嫌疑 + 令狀或法定例外 |
| 事前程序 | 免通知、免陳述意見、免公文 | 須通知、給陳述意見、作成處分 | 原則須法官令狀 |
| 救濟途徑 | 訴願/確認違法之訴 + 國賠或第 41 條補償 | 訴願 + 撤銷訴訟 | 準抗告/抗告等刑事救濟 |
| 時效 | 訴願 30 日;國賠 2 年最長 5 年 | 訴願 30 日 | 依刑事訴訟法各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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