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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1991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即時強制必須具備「緊急性」及「必要性」要件,若自治條例草案條文為避免障礙物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全,係採即時強制方式逕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建請將上述要件納入規範

主旨

有關「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8154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2 條:本條第 2 項中段規定「……;屆期未改善,得續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續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代履行;……」建請修正為「……;屆期未改善,得續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或續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代履行;……」,以使文意完整並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13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是以,即時強制必須具備「緊急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本條說明,為避免障礙物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全,本條係採即時強制方式逕行拆除或恢復原狀,爰建請將即時強制「緊急性」及「必要性」之要件納入規範,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2.本條所定之「障礙物」意指為何?實有未明,如係指草案第 12條所定於公共道路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者,建請定明,俾資明確。

3.本條規定「障礙物影響公共道路情形嚴重,致『造成交通公共安全』,……」,依其文義實無「犯罪、危害之發生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建請修正文字,俾符本條說明所稱之立法原意。

(三)其餘部分均已參照本部 105 年 2 月 3 日法制字第 10502502240 號函之意見修正或釐明,本部無其他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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