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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3025270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自治條例如有直接強制規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若為即時強制且有規定必要,宜將緊急性及必要性納入規範;而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另若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規定,即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所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主旨

有關「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610299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30 條: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該「並予清除」性質上係屬即時強制或直接強制?宜先釐明,如為直接強制,建請於「並予清除」前增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未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之規定。如為即時強制且有規定之必要,建請參酌本自治條例第16 條之規定,將「緊急性」及「必要性」納入規範,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

(二)罰則章整體意見: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本自治條例罰則章之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三)罰則章個別條文意見:

1.自治條例第 31 條:

(1)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何?似未如其他相關罰責條文寫明係所有權人或設置人或使用人,是否漏未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得連續處罰」一詞之規定,建請依現行法制用字、用語修正為「按次處罰」。類此情形之本自治條例第 32 條及第33 條,併請修正。

2.自治條例第 33 條:本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惟查本自治條例第 23 條係規定,張貼廣告符合一定要件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故如張貼廣告未符合一定要件者,仍應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爰此,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究應依本條予以處罰?抑或依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予以處罰?似有疑義,建請釐清。

3.自治條例第 34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並得『強制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或刷除之」,該「強制拆除或刷除」其性質係屬直接強制,爰建請於上述規定前,增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未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之規定。

4.自治條例第 35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合先敘明。

(2)本條列於罰責章,查本條規定之「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逾越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項及及同條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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