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費就養榮民如有心智功能障礙情形而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則退住處分及怠金處分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義務人對於怠金處分,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則除義務人已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外,在行為義務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其怠金處分均屬未確定狀態
主旨
有關貴會研擬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退住處分行政執行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4 年 2 月 17 日輔養字第 1140010942 號函。 二、貴會為執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研擬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退住處分』行政執行相關作法」,本部尊重貴會權責;因本件來函未見貴會敘明上開作法有何疑點,亦未檢附貴會法制單位意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4 點、第 18 點參照),爰僅提供原則性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公費就養榮民如有心智功能障礙情形而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就養安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同條第 2 項所定之附件 3「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參照),則退住處分及怠金處分之送達,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怠金逾期未繳納者,不待確定即可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復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對於怠金處分,得於行為義務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則除義務人已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外,在行為義務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其怠金處分均屬未確定狀態。有關前揭作法二(四)「怠金處分確定後,由榮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否能達到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容值再酌。 (三)又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至第 40 條規定之事項,為即時強制之一般性規定,僅在規範即時強制之目的、方法態樣、實施程序,至於個別即時強制措施之要件,仍應由各該行政領域之法律規範(本部112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1203502140 號書函參照)。前揭作法二(六)末段有關到場員警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即時強制一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章「即時強制」已設有相關規範,併請參酌。
正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