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37 條
- 1.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 2.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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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限定人之管束於四款情形(泥醉失能、意圖自殺、暴行鬥毆、必須救護或危害公安),且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Q · 警察可以把人「保護管束」多久?合法嗎?
依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警察對人的管束必須符合四款情形之一:瘋狂或酗酒泥醉到不管束無法救護生命、意圖自殺、暴行鬥毆、其他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且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明定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這是天花板而非建議。超過 24 小時仍未釋放,後段管束即構成違法限制人身自由。
白話解讀
「管束」這兩個字聽起來抽象,翻成白話就是:警消可以把你限制在某個地方、不讓你離開、必要時上手銬。這條規定的不是「警察可以管束誰」,而是「警察不能隨便管束誰」。它劃出了四個窄門,只有踏進這四個門的人才能被合法管束:意識不清到危害自己或他人的(瘋狂、酒醉到失能)、要自殺的、正在動手打架的、其他必須救護或維護公共安全的。第四款看起來像萬用條款,但它有「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這個嚴苛的補充要件,意思是必須是不管束就會出事的情況,不是「我覺得這人怪怪的」就可以動手。最關鍵的數字在第二項:24小時。這是天花板,不是建議。超過24小時還沒放人,整段管束的後段就是違法限制人身自由。
法律定性
管束是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中對人身自由的法定限制手段,指行政機關(實務上多為警察、消防人員)將特定人限制於一定處所、暫時剝奪其行動自由。第 37 條以四款列舉嚴格限定適用情形,並設二十四小時的法定時間上限,目的在於危害預防或緊急救護,而非犯罪偵查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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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護管束最久可以關多久?▾
依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第二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自開始限制行動自由起算。
Q2醉酒鬧事警察就能把人帶走嗎?▾
要看醉到什麼程度。須達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生命或預防他人危險,單純吵鬧但意識清楚不符第一款。
Q3管束跟刑事拘提逮捕一樣嗎?▾
不同。管束是危害預防、不需犯罪嫌疑;刑訴拘提逮捕針對犯罪嫌疑,須 24 小時內移送法官。
Q4管束一定是被關進拘留所嗎?▾
不是。手銬扣椅、約束帶綁病床、要求留在派出所都算,重點是行動自由被限制。
Q524 小時可以放出去再抓回來重算嗎?▾
不行。同一管束事由不能釋放後以同一理由重新起算,否則上限形同虛設。
Q6意圖自殺被警察拉住,可以一直關著嗎?▾
只能限於救護生命所必要。風險解除或送醫由醫師接手後,警察管束權即應結束。
Q7管束逾時了怎麼救濟?▾
可提行政訴訟確認違法之訴,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國賠請求權時效自知有損害起 2 年。
Q8失智長輩走失被帶到派出所算管束嗎?▾
屬第四款必須救護的管束,從找到那一刻起同樣受 24 小時上限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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