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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807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36~40 條參照,即時強制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一般要件外,更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故主管機關如為調查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嫌疑處所,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得否施以即時強制,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主旨

函詢為利取締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建物等處所檢查者,得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40 條或聲請搜索票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6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93006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款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 1 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第 2 項)。」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故首揭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該等住宅、建築物之進入,仍應受本法第 40 條所定即時強制特別要件之限制,以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始得實施(本部 91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10039713 號函及 93年 11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40297 號參照)。本件來函所述,主管機關為調查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嫌疑處所,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得否施以即時強制,仍須視個案之具體情形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又依老人福利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者,僅有得對負責人處行政罰之規定,而無刑事責任,是主管機關為調查老人福利機構有無違反上開規定,除該機構負責人另涉有其他刑事責任者,而得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告發外,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以執行搜索。

三、復按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45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裁罰等行政作為,為取締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實施行政調查,惟上開規定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4879 號函及 9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80046943 號函參照)。準此,貴部如考量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認為對於不配合檢查者有施予強制檢查之需要者,建議可參酌相關法規之立法例(例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於老人福利法修正增訂強制檢查之法律依據及應遵守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以杜爭議(本部 100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7020780 號函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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