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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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 2.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 3.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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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可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對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以及其他必要物件的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且檢查人員有權詢問負責人和相關人員,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與執行職務相關的證明文件或辨識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的進行。 對於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的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在執行檢查及取締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必要,可以請求轄區內警察機關的協助。 例子: 假設有一家爆竹煙火店被懷疑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派員進入該店進行檢查,檢查人員可以詢問店主和相關員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如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檢查人員可以進一步採取取締行動。在進行檢查及取締時,如有需要,主管機關可以請求當地警察協助執行任務。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之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二、有關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事涉強制保險與市場機制,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
(099043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配合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各類爆竹煙火場所檢查時,須要求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提供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所定之各項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商業)登記文件、平面配置圖、公共安全意外保險證明文件、員工清冊或爆竹煙火等,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檢查之進行,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為能表明檢查人員身分,併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之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二、有關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事涉強制保險與市場機制,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配合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各類爆竹煙火場所檢查時,須要求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提供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所定之各項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商業)登記文件、平面配置圖、公共安全意外保險證明文件、員工清冊或爆竹煙火等,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利檢查之進行,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為能表明檢查人員身分,併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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