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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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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詳細登記進出的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和過氯酸鉀的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和流向等項目,以便進行稽查。此紀錄應保存至少五年,並且在每個月的第十五天之前向所轄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在5月份製造了1000支爆竹,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該場所的負責人應詳細登記這些爆竹的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和流向等資訊,並在6月15日之前向所屬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次製造的紀錄。如果該場所未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和申報,則可能違反了法規。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921204 制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立法理由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原料、半成品、成品及製造機具,基於安全維護,並避免危險之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二、對於貼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因具有一定之安全性,並無立即銷毀之必要性。參考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四條規定,此類爆竹煙火可以變賣、拍賣或將其移轉與合法之販賣業者,以避免浪費。對未貼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或原料,因其危險性較高,應予以銷毀以確保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有關沒入、變賣、拍賣處分程序之細部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0990430 全文修正)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控管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又為避免氯酸鉀及過氯酸鉀為不法業者從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併將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納入本條規範;新增「流向」為登記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應申報紀錄之內容。

  • 主管機關名詞
(0921204 制定)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原料、半成品、成品及製造機具,基於安全維護,並避免危險之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二、對於貼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因具有一定之安全性,並無立即銷毀之必要性。參考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四條規定,此類爆竹煙火可以變賣、拍賣或將其移轉與合法之販賣業者,以避免浪費。對未貼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或原料,因其危險性較高,應予以銷毀以確保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有關沒入、變賣、拍賣處分程序之細部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控管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又為避免氯酸鉀及過氯酸鉀為不法業者從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併將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納入本條規範;新增「流向」為登記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應申報紀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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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