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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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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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條的規定,當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可能導致危險,或是爆竹煙火本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影響其穩定性時,該場所的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以下緊急安全措施: 1. 向當地的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2. 停止使用發生狀況場所周圍的機具設備,可以全部或部分停用。 3. 將發生狀況場所周圍的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和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這些措施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安全,防止火災擴大或其他危險情況的發生。可能適用的範例是,當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附近發生火災時,該場所的負責人應立即通報當地消防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包括暫停使用相關設備和將存放的煙火轉移到安全的地方。這些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火災擴散和保護人民的安全。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對爆竹煙火相關業者管理之需要,避免有違法情事發生,應使地方主管機關得就爆竹煙火各相關場所,於必要之情形下進行檢查,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避免不肖人士冒充及便於受檢查業者辨識,地方主管機關之人員於進入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又由於主管機關人員之進入檢查,易干擾到受檢查業者業務之正常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注意不得有此種情形發生。 三、為使爆竹煙火場所之檢查及取締工作能順利進行,參照郵政法第二十八條、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等相關立法體例,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商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之。
(0990430 全文修正)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規定緊急安全措施,已包含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安全防護計畫中,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基於對爆竹煙火相關業者管理之需要,避免有違法情事發生,應使地方主管機關得就爆竹煙火各相關場所,於必要之情形下進行檢查,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避免不肖人士冒充及便於受檢查業者辨識,地方主管機關之人員於進入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又由於主管機關人員之進入檢查,易干擾到受檢查業者業務之正常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注意不得有此種情形發生。 三、為使爆竹煙火場所之檢查及取締工作能順利進行,參照郵政法第二十八條、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等相關立法體例,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商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規定緊急安全措施,已包含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安全防護計畫中,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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