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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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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2. 2.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3. 3.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8條,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負責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需要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的專業機構的培訓並領取合格證書方可擔任職務。他們還應定期接受複訓,培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負責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和儲存、販賣場所的負責人需要選任一位爆竹煙火監督人來制定安全防護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這些監督人必須接受過相關專業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的培訓並持有合格證書。此外,他們還必須定期接受複訓來保持相關專業知識的更新。

立法沿革 2

(0921204 制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廠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與成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來源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原料及半成品流入地下工廠,爰規定其主動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

(0990430 全文修正)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之安全防護計畫,係為執行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故經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如有修正時,主管機關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予增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之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爰予明定。

  • 主管機關名詞
(0921204 制定)

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原料及半成品流入地下工廠,爰規定其主動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之安全防護計畫,係為執行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故經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如有修正時,主管機關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予增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之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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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8 條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