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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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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的需要,可以制定關於爆竹煙火禁止施放的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以及施放人員資格的自治法規。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眾的安全及社區的寧靜。該自治法規能夠對於爆竹煙火的使用做出限制,以避免對居民或環境造成威脅或不適。 根據最新資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的權力。這使主管機關能夠針對當地的情況和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定,以保障公共安全和社區寧靜。例如,一個直轄市可以根據該法條制訂一個法規,禁止在居民區施放煙火,並規定爆竹煙火只能在特定時間段和特定場所進行施放,同時要求施放人員經過相應的培訓或獲得相應的資格證書。這些自治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居民的安全和居住環境的寧靜。

立法沿革 2

(0921204 制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為維護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相關業者,於發生各種危險狀況時,應立即採取報案、停止使用、搬移等必要之緊急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第二項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099043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921204 制定)

為維護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相關業者,於發生各種危險狀況時,應立即採取報案、停止使用、搬移等必要之緊急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第二項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09904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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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