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的需要,可以制定關於爆竹煙火禁止施放的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以及施放人員資格的自治法規。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眾的安全及社區的寧靜。該自治法規能夠對於爆竹煙火的使用做出限制,以避免對居民或環境造成威脅或不適。 根據最新資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的權力。這使主管機關能夠針對當地的情況和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定,以保障公共安全和社區寧靜。例如,一個直轄市可以根據該法條制訂一個法規,禁止在居民區施放煙火,並規定爆竹煙火只能在特定時間段和特定場所進行施放,同時要求施放人員經過相應的培訓或獲得相應的資格證書。這些自治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居民的安全和居住環境的寧靜。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為維護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相關業者,於發生各種危險狀況時,應立即採取報案、停止使用、搬移等必要之緊急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第二項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0990430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為維護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相關業者,於發生各種危險狀況時,應立即採取報案、停止使用、搬移等必要之緊急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第二項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