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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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 2.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 3.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 4.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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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的規定,專業爆竹煙火的施放需符合以下條件: 1.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者,須於施放前五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申請時需提供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以及安全防護措施等相關文件資料。 2.施放一定數量以下的舞臺煙火,需事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然而,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的舞臺煙火則可以免報請備查。 3.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前,需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可運出儲存地點。施放前的儲存需在合格的臨時儲存場所進行。 4.專業爆竹煙火的施放需符合安全距離、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資格以及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等相關事項。詳細辦法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最新的資料,針對專業爆竹煙火的規範,中華民國內政部消防署已於2013年發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指引》,其中詳細規定了施放時應保持的安全距離、作業方式、施放人員的資格等。此指引是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所制定的相關辦法。 範例: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某個活動場所計劃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負責人需要在施放前五日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申請時需要提交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以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的文件資料。根據該文件資料,主管機關會審核並決定是否發給許可,如果符合條件則可以進行施放。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製造及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應設爆竹煙火監督人,課予監督各項相關安全處理作業,並應將監督結果定期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於選任或異動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俾利進行管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使爆竹煙火監督人具有充分之能力執行其職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此機構之認可,依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0990430 全文修正)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另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於業者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時,明確了解其種類,俾利於現場督導,並於所需檢具之文件資料中增列「種類」。 三、舞臺煙火之火藥量較其他專業爆竹煙火少,危險性低,於電視節目、戲劇等活動使用時,施放數量亦甚少,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於施放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惟如僅施放極少量之舞臺煙火,為免造成申請人負擔,並增訂但書規定,施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免報請備查。 四、前揭報請備查或免報請備查之舞臺煙火,其施放時之作業及施放人員之規定,仍須按本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為之,其進出爆竹煙火場所之種類、數量、流向等資料,亦應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登記,併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及增列「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高空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亦一併納入授權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製造及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應設爆竹煙火監督人,課予監督各項相關安全處理作業,並應將監督結果定期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於選任或異動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俾利進行管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使爆竹煙火監督人具有充分之能力執行其職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此機構之認可,依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另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於業者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時,明確了解其種類,俾利於現場督導,並於所需檢具之文件資料中增列「種類」。 三、舞臺煙火之火藥量較其他專業爆竹煙火少,危險性低,於電視節目、戲劇等活動使用時,施放數量亦甚少,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於施放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惟如僅施放極少量之舞臺煙火,為免造成申請人負擔,並增訂但書規定,施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時,免報請備查。 四、前揭報請備查或免報請備查之舞臺煙火,其施放時之作業及施放人員之規定,仍須按本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為之,其進出爆竹煙火場所之種類、數量、流向等資料,亦應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登記,併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三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爆竹煙火」,及增列「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高空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亦一併納入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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