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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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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2. 2.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的規定,以下場所及其基地內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1. 石油煉製工廠 2.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3. 儲油設備的油槽區 4. 彈藥庫、火藥庫 5. 可燃性氣體儲槽 6. 公共危險物品和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7.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此外,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上述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參考資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

立法沿革 2

(092120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立法理由為因地制宜,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轄區域內,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考量,得制(訂)定有關管制施放爆竹煙火之自治法規。

(0990430 全文修正)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七款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為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之場所,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   三、第一項第七款已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亦不得施放爆竹煙火,為貫徹本條例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為避免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有危害前開處所之疑慮,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施放時應依產品標示保持安全距離。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21204 制定)

為因地制宜,爰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轄區域內,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考量,得制(訂)定有關管制施放爆竹煙火之自治法規。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七款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為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之場所,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   三、第一項第七款已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亦不得施放爆竹煙火,為貫徹本條例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為避免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有危害前開處所之疑慮,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施放時應依產品標示保持安全距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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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