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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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 2.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 3.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 4.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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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4 條的規定: 1.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時,需要檢附相關資料,包括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範例:輸入者準備進口一批爆竹煙火,需要提交該批爆竹煙火的種類、規格、數量等詳細資訊,以及相關的出進口文件、運輸方法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 2. 輸入的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的儲存地點放置,並在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後清點數量並辦理入庫。 範例:輸入的專業爆竹煙火應該運送到符合標準的儲存地點並經過當地主管機關的核實後進行入庫。 3.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後,若申請資料有變更,需要提交原許可文件和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範例:若輸入專業爆竹煙火的相關資訊有變更,輸入者應提交變更後的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文件的變更手續。 4. 若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後,出現以下情況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廢止許可,并可以要求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 提交虛偽不實的輸入申請資料。 -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的規定。 範例:如果輸入者在申請輸入許可時提供虛偽不實的資料,或者違反了儲存和變更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并要求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這批爆竹煙火。 請注意,以上的解釋僅基於提供的參考資料,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4 條的內容作為參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的最新修訂內容,請以最新版本的法規及相關許可文件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高空煙火施放危險性較高,爰於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應於事前申請許可始得施放;第二項則定明施放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第三項明定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90430 全文修正)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專業爆竹煙火之管理,其施放安全性更重於販賣行為之控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管理事項,以利主管機關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之數量,並維公共安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販賣許可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爆竹煙火之分類,及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列申請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第二項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精神,增訂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由當地主管機關清點其數量。 四、增訂第三項規範已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變更申請資料之程序。 五、為防止不肖人士不法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後,違反本條相關規定,致危害公共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之事由。 六、原條文第二項原係授權另訂辦法以規範高空煙火之輸入或販賣,惟所授權事項或已詳列於本條各項規定中,或屬無庸經法律授權之事項,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高空煙火施放危險性較高,爰於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應於事前申請許可始得施放;第二項則定明施放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第三項明定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專業爆竹煙火之管理,其施放安全性更重於販賣行為之控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管理事項,以利主管機關掌控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之數量,並維公共安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販賣許可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爆竹煙火之分類,及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列申請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第二項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精神,增訂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由當地主管機關清點其數量。 四、增訂第三項規範已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變更申請資料之程序。 五、為防止不肖人士不法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後,違反本條相關規定,致危害公共安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之事由。 六、原條文第二項原係授權另訂辦法以規範高空煙火之輸入或販賣,惟所授權事項或已詳列於本條各項規定中,或屬無庸經法律授權之事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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