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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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3條,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陪同。 這項條文指出,在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的時候,他們的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應該要陪同在旁邊。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這項條文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公告禁止兒童施放的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3.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這項條文表示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兒童施放的一般爆竹煙火種類,不得販賣給兒童。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為防止爆竹煙火施放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爰定明禁止施放爆竹煙火區域。
(0990430 全文修正)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陪同。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監護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21204 制定)
為防止爆竹煙火施放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爰定明禁止施放爆竹煙火區域。
(0990430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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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