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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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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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時,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進行。這意味著販賣一般爆竹煙火的業者不能使用無法核實購買者年齡的方式進行銷售。這是為了確保煙火的販售不會達到未成年人或其他未適齡者手中,以維護公眾的安全。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書(95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此規定的適用對象應為製造、輸入或零售商以外的供應者。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考量高空煙火射程遠、藥劑含量多及施放時應有安全之配套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空煙火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或於市場上陳列販售。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前項所定許可,該辦法並應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有關高空煙火輸入管制等規定,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0990430 全文修正)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因考量高空煙火射程遠、藥劑含量多及施放時應有安全之配套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空煙火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或於市場上陳列販售。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前項所定許可,該辦法並應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有關高空煙火輸入管制等規定,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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