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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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 2.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 3.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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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的一般爆竹煙火時,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包括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的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況、儲存場所、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式以及經過路線資料。申請通過後,會獲得許可文件。 另外,如果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的一般爆竹煙火,除了上述文件外,還需要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申請通過後也會獲得許可文件。 根據該法條的第3項規定,輸入的一般爆竹煙火應該運送到合格的儲存地點進行封存,並通知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封存。只有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才能向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一般爆竹煙火的合法輸入並預防危險情況的發生。 參考資料: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中華民國內政部)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陪同。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受傷或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規定施放時應由父母或監護人等陪同;本條所稱兒童,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部分一般爆竹煙火施放時具有相當之射程及較高之危險性,基此,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施放之種類。 三、為避免兒童私自購買施放,造成危害,爰於第三項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經依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予兒童。
(0990430 全文修正)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範已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輸入申請,惟因實務上亦有輸入尚未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一般爆竹煙火之需求,爰將本項依待申請認可事項之不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列應檢附之資料,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經個別認可合格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解除封存。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刪除。因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有申請個別認可及附加認可標示之規定,本條第三項復已修正增列「經個別認可合格……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就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之處理程序亦有明文,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避免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受傷或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規定施放時應由父母或監護人等陪同;本條所稱兒童,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部分一般爆竹煙火施放時具有相當之射程及較高之危險性,基此,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施放之種類。 三、為避免兒童私自購買施放,造成危害,爰於第三項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經依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予兒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僅規範已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一般爆竹煙火之輸入申請,惟因實務上亦有輸入尚未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之一般爆竹煙火之需求,爰將本項依待申請認可事項之不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列應檢附之資料,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列經個別認可合格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解除封存。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刪除。因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有申請個別認可及附加認可標示之規定,本條第三項復已修正增列「經個別認可合格……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就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之處理程序亦有明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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