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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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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2. 2.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0條,一般爆竹煙火的型式認可可能會被廢止,需要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1. 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符規定,並經過限期改善但仍未改善。 2. 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3. 檢驗結果不符合型式認可內容,並經過限期改善但仍未改善。 4. 消費者遵循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5. 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爆竹煙火經依上述規定廢止型式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會註銷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並公告。此外,該負責人需要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中的一般爆竹煙火。而在廢止認可後的兩年內,該負責人不得再次申請型式認可。 參考資料: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 台灣法源資料庫 -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70031

立法沿革 2

(0921204 制定)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因以郵購等方式販售一般爆竹煙火,無法辨識一般爆竹煙火使用者之年齡,爰規定不得以此類方法販售。   二、參考菸害防制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前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0921204 制定)

一、因以郵購等方式販售一般爆竹煙火,無法辨識一般爆竹煙火使用者之年齡,爰規定不得以此類方法販售。   二、參考菸害防制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前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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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