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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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0條,一般爆竹煙火的型式認可可能會被廢止,需要符合以下情況之一: 1. 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符規定,並經過限期改善但仍未改善。 2. 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3. 檢驗結果不符合型式認可內容,並經過限期改善但仍未改善。 4. 消費者遵循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5. 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爆竹煙火經依上述規定廢止型式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會註銷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並公告。此外,該負責人需要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中的一般爆竹煙火。而在廢止認可後的兩年內,該負責人不得再次申請型式認可。 參考資料: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 台灣法源資料庫 -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70031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因以郵購等方式販售一般爆竹煙火,無法辨識一般爆竹煙火使用者之年齡,爰規定不得以此類方法販售。 二、參考菸害防制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前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 廢止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9 條條文
一、因以郵購等方式販售一般爆竹煙火,無法辨識一般爆竹煙火使用者之年齡,爰規定不得以此類方法販售。 二、參考菸害防制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前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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