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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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 2.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 3.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 4.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 5.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 6.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 7.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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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以下是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1.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根據這一項,任何從事一般爆竹煙火的製造或進口業者,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並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同時也需申請個別認可並附上認可標示。在中央主管機關檢查通過後,才能在國內進行販賣。 例如,在申請型式認可時,製造商必須提交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以及型式認可的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將審查這些文件並進行相關檢查,以確保產品符合標準,並批准發行型式認可證書。 2.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根據這一項,如果型式認可證書所載的事項有變更,業者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資料,申請變更。如果變更涉及到性能方面的變更,則需要重新申請認可。 例如,如果業者在製造過程中對產品進行了改進,改變了煙火的性能特徵,就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重新獲得認可。 3.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這一項規定明確表示,未附加認可標示的一般爆竹煙火不得進行販賣、持有或陳列。 例如,如果某個業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的認可,而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的一般爆竹煙火,便違反了法規,可能會受到法律制裁。 4.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這一項規定明確指出,如果一般爆竹煙火的個別認可不合格,則需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同意,才能運出儲存地點進行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如果無法進行修補,中央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命令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例如,如果某個一般爆竹煙火的個別認可不合格,無法修補或再加工,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不同意其運出儲存地點,並命令業者銷毀該產品。 5.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這一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附加認可標示的一般爆竹煙火,進行抽樣檢驗或在市場上購買樣品進行檢驗。 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選擇一些附加認可標示的一般爆竹煙火進行抽樣檢驗,以確保標示的符合性和產品的安全性。 6.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這一項規定允許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進行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的核發,以及附加認可標示後的檢查,還包括第二項所述的型式認可變更的審查,以及前項所述的抽樣檢驗和購樣檢驗。 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經過認可的專業機構進行型式認可的核發,以確保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 7.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這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和個別認可的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的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 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制訂一套具體的法規或規範,用於指導業者遞交型式認可和個別認可的申請,其中包括所需的文件和認可的要求,以及相關標示和安全標示的規範等。 (參考資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輸入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型式認可證書,連同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入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場所放置,並通知當地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封存。 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但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輸入者應將其復運出口或銷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申請作業。 二、有關一般爆竹煙火輸入申請作業,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三、有關第二項所定「封存」及第三項所定「銷毀」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0990430 全文修正)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一般爆竹煙火來源主要為國內產製或國外輸入,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製造或輸入者,應取得型式認可證書、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販賣;至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自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變更之申請;另考量涉及性能之變更,可能影響一般爆竹煙火之功能或效果,爰明定此種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 四、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申請個別認可,經審查判定為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場所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避免流入市面。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增列「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以利業務推展及加速檢查之機制,並移列為第六項。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增列「型式認可變更」為授權事項,另有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安全標示」,有其重要性,並予增列。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核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申請作業。 二、有關一般爆竹煙火輸入申請作業,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三、有關第二項所定「封存」及第三項所定「銷毀」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一般爆竹煙火來源主要為國內產製或國外輸入,故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製造或輸入者,應取得型式認可證書、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販賣;至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自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變更之申請;另考量涉及性能之變更,可能影響一般爆竹煙火之功能或效果,爰明定此種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 四、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申請個別認可,經審查判定為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場所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避免流入市面。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增列「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以利業務推展及加速檢查之機制,並移列為第六項。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增列「型式認可變更」為授權事項,另有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安全標示」,有其重要性,並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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