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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2041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沒入設施或機具疑義

主旨

關於貴府為執行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滋生處置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5 月 19 日屏府水政字第 0950098701 號函。

二、按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準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限期令期辦理辦理整復並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三、查本件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處以罰鍰,並以「為防止危害之發生」,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以下規定扣留行為人使用挖取土石之挖土機一部乙節,倘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辦理整復土地時,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 36條規定,自得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不因主管機關採行沒入機具之措施時,該機具究屬行為人持有或主管機關扣留中而有所不同。又該扣留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有關即時強制之要件,則屬另一問題。

四、次查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於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同法第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例如:以對物之扣留而言,尚須符合同法第 38 條對於扣留之要件。期間等之特別規定)。本件來函所述事實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即時強制之要件而得扣留該機具,應依上開說明判斷之,惟此與行為人未依限辦理整復土地,主管機關得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採行沒入機具之措施以及該機具為何人持有,應屬二事,併此敘明。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2041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8 日發布,要旨:關於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沒入設施或機具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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