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36 條
- 1.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2.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 3.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4.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5.供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6.第一項整復不得使用廢棄物;整復得使用之物料、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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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了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的處罰措施。根據該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的行為者,將受到一定數額的罰鍰處罰,最低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最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還可以限期令其進行整復及清除設施的工作,如果在限期內仍未遵行,將按日連續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直到遵行為止。若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代為進行整復及清除設施的工作,而相關費用將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土石採取法第36條中還提到一種更嚴重的違法行為,即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地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進行土石採取。根據該條規定,這樣的行為將被視為犯罪,並受到刑事處罰,包括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這種犯罪行為的處罰適用地點包括中華民國內水(不包括內陸水域)及領海,以及經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告的限制、禁止水域,如金門、馬祖和南沙地區。 此外,根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3款的規定,在前述犯罪行為中使用的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如果被判處沒收,可以根據個案情節進行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的處置。可參考以下案例: 根據《刑法》第70條第1項的規定,被控告者擅自使用船舶在禁止水域進行土石採取的行為屬於犯罪,該案根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以新台幣一億元的罰金。此外,該案中使用的船舶被判處沒收,並在拍賣程序後被無償留供公用。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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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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