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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46082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民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案件,究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裁處罰鍰或依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規定科處刑罰,且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須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

主旨

有關李○○、胡○○等 2 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擬依土石採取法第36 條規定裁處罰鍰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9 年 10 月 11 日府商公字第 099036590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處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另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準此,貴府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本部 95 年 3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50009909 號函及 97 年 1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9757 號函意旨參照)。故來函所述情形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桃園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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