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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五章 罰則

§ 36–4510

36
  1.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整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2.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3. 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5. 供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當之處置。
  6. 第一項整復不得使用廢棄物;整復得使用之物料、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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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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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2.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4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或其記載內容與實際裝載者不符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42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43
違反本法之案件,涉及其他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44
違反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45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土石採取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