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38 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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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38條規定了對於未依照第26條或第27條的規定進行整復的處罰措施。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未進行整復的行為者將被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被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內進行整復。如果在期限屆滿後未進行整復或整復不完整,可以連續進行罰款直到執行為止。如果有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代為進行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相關費用需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參考資料: - 《土石採取法》修正公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moea.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711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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