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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39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2. 2.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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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了兩種情形下的罰鍰處罰。首先是未依照第20條的規定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並辦理相關措施,包括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的行為。這種情況下,被判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其次是未依照第30條的規定採取安全措施或設計、管理及維護安全措施的行為。同樣地,違反這一規定導致災變或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的,主管機關可拒絕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未來的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根據土石採取法第39條所述情形,主管機關對違反上述規定且影響嚴重的行為可以開出高額罰單,並對違法者限制其未來的土石採取行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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