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或其記載內容與實際裝載者不符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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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法第41條,對於以下情形之一者,將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申報土石的採取和銷售數量。 例如,如果一名土石採取人在進行土石採取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採取的土石數量,根據該法的規定,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二、土石採取場的負責人未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 舉例來說,如果土石採取場的負責人在進行土石出貨時未按照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則根據該法規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三、運送人未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攜帶出貨三聯單。 舉例來說,如果運送土石的人在運輸過程中未攜帶出貨三聯單,根據該法規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四、土石採取場的負責人未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土石。 舉例來說,如果土石採取場的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將土石裝載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外運,根據該法規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以上是對土石採取法第41條的解釋及相關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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