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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第 五 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第 18 條
  1.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1.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2.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第 21 條
  1. 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第 22 條

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書件。其為更正者,並應加具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書件。 二、土石採取區新舊關係圖。 三、理由書。

第 23 條

違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

第 24 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第 25 條

撤銷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第 26 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 27 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第 28 條

土石採取人租用或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於完成整復措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受有損失時,土石採取人應按其損失程度,給予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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