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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21 條

  1. 1.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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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法第21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這項規定意味著,在土石採取計畫經已核定後,如果因為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的需要需要進行變更,應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申請並經過核准。這個核准程序確保了變更是符合相關需求和法規的。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這項規定強調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和土地的整體有效利用的重要性。如果為了這個目的需要進行已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的變更,主管機關有權進行逕為的變更。然而,如果因此造成土石採取人損失,他們有權向主管機關請求合理的補償,以彌補他們的損失。 需注意的是,以上釋義皆基於提供的資料及相關法規去解釋,並未再尋找其他相關資訊進一步驗證。另外,這些釋義僅代表我的理解,如果有不正確或缺漏之處,請適度修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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