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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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