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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四 節 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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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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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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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展限
§ 16–17
第 四 節 展限
第 16 條
開啟
土石採取人依
第六條
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第 17 條
開啟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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