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17 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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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17條規定,其第一項提到,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時要進行準用。根據土石採取法,採取土石必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有幾種情況不在此限,其中包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這些情況下,使用土石的人不需要經過土石採取許可的程序。此外,有關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等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整地及就地取材要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進行,且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如果有土石剩餘要外運的話,則應於每月五日前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沒有經過許可就採取土石的,將面臨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如果屆期仍未遵行,還可以按日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直到遵行為止,並且可以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以上資訊參考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訂定公布之土石採取法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的「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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