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土石採取法 第三節 審核及登記
§ 13–15共 3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 前項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回 土石採取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