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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三節 審核及登記

§ 13–153

1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1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2. 前項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15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土石採取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