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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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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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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展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15 年 08 月 05 日
土石採取法 第四節 展限
§ 16–17
共 2 條
第 16 條
開啟 ›
土石採取人依
第六條
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第 17 條
開啟 ›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 上一節
第三節 審核及登記
§ 13–15
下一節 →
第五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 18–28
回 土石採取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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