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
-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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