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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第 5 條
  1.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2.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3.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
  1.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2.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
第 7 條
  1.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2.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7-1 條
  1. 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2.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4.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5.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6.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義務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7.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第 7-2 條
  1.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8 條
  1.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2.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1. 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2.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機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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