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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土石採取法 第 7-1 條

  1. 1.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2. 2.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 3.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4. 4.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5. 5.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6. 6.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義務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7. 7.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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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7-1條規定了有關土石採取專區的內容。根據該條: 1. 主管機關應根據公共工程進行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在與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機關的同意下,在實地進行勘查後劃定土石採取專區。 2. 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的同意。 3. 土石採取專區內的私有土地應根據法律進行徵收;公有土地則應辦理撥用。 4. 在土石採取專區中,主管機關應規劃土石採取的開採方式,並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以及非都市土地分區和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5. 在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的人,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劃方式申請開採,避免重複辦理前項所述的各項程序。 6. 在土石採取專區中經許可開採的土石採取人,在開採時視為水土保持法的義務人和環境影響評估法的開發單位,並應按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規定辦理開發單位的變更。 7. 第三項中,私有土地的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時,可以以徵收補償費作為出資,成為土石採取人的股東或合夥人。 範例:根據土石採取專區內的實地勘查和環境影響評估的結果,主管機關法院可以劃定土石採取專區,並且公告接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在專區內,土石採取人可以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劃方式進行開採,並且在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方面承擔相應的義務。同時,土石採取人也需要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要求進行開發單位的變更。在土石採取專區中的私有土地,當所有人同意時,可以以徵收補償費作為出資,成為土石採取人的股東或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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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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