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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2.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4.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5.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6.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義務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7.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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