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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6 條

土石採取申請案之准駁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7 條
  1. 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2. 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
第 48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2.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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