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48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 2.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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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48條規定如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根據這條法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有收取環境維護費的義務。這筆費用的目的是為了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和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所需的經費來源。 2.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這條法條,環境維護費的收取是根據許可採取量來計算的。環境維護費的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訂定。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申請了土石採取許可,並被核准採取一定數量的土石,那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核發許可證時,可以根據這個採取量收取相應的環境維護費。收取的具體金額及計算方式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這筆環境維護費的收取可以用來支持當地政府進行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公共設施建設。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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