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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47 條

  1. 1.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2. 2.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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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法第47條的規定,如果在本法施行前依照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則應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新的證件。如果在期限屆滿之前未辦理換發手續,那麼原先取得的證件即失效。 例如,如果在土石採取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這兩個證件在本法施行後的三個月內沒有向主管機關換發新的證件,那麼原先的證件就會失效。 此外,土石採取人在提出換發新證及展期申請時,如果主管機關還未作出准駁或否決的決定,則可以繼續進行土石採取的活動。 例如,當土石採取人在提出換發新證及展期申請後,如果主管機關還未對申請做出准駁或否決的決定,則土石採取人可以在等待主管機關的處理結果期間繼續進行土石採取的活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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