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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7-2 條

  1. 1.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2.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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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7-2條規定了土石採取專區的設置和相關事務的負責機關。根據本條,如果土石採取專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劃設,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受理審查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的監督管理。而如果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設,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相應的工作。 就法律上的範例而言,我們可以舉出中華民國基隆市政府所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為例。根據土石採取法第7-2條的規定,基隆市政府將負責受理審查和核發該專區內的土石採取許可,以及監督管理專區內的土石採取區。 參考資料: - 《土石採取法》 - 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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