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第 16 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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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若要申請展期,必須在採取許可期限到期前的六個月内申請。然而,如果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則應在期滿前的二個月内申請展延。 這表示,根據該法條,土石採取人在申請展延之前的時間限制是要依據許可期限的長短而定。如果許可期限超過一年,則土石採取人必須在期滿前的六個月内申請展期;而如果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則必須在期滿前的二個月内申請展期。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是兩年,那麼土石採取人需要在期滿前的六個月内提出展延申請。然而,如果許可期限只有半年,那麼申請展延的截止時間就是在期滿前的二個月内。 資料來源 《土石採取法》中華民國100年修正公布的法條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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