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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18 條

  1. 1.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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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18條規定了土石採取人的申請開工的時間限制和延期次數限制。根據該條規定,土石採取人在領取土石採取許可證後的次日起六個月內,應該備齊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才能開始進行土石採取作業。如果有正當的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但最多只能延期兩次。 根據法條的立法理由,這一規定是為了有效管理土石採取和進行主管機關的總量管制作業。土石採取人須在領取土石採取許可證後的六個月內,按照計畫設置必要的設施,然後按照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才能開工。為了有效管理土石採取和總量管制作業,申請延期只能最多兩次。 參考資料:土石採取法 第18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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